殷某原因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
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殷某原,男,1996年1月2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,住重庆市江津区。
因涉嫌聚众斗殴罪,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9年6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。
经本院决定,2020年4月3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。
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原犯聚众斗殴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
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殷某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。
现已审理终结。
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6年9月13日晚上,被告人殷某原与罗某(另案处理)因琐事发生纠纷,罗某邀约程某某、王某(均另案处理)一起在重庆市江津区江津某某网吧外对殷某原进行了殴打,殷某原因心中不服,决定邀约人员与对方人员斗殴。
次日晚上,殷某原伙同邱某(另案处理)邀约了吴某某、蒲某某、周某某等人(均另案处理)来到某某广场附近,准备了砍刀、钢管等工具,电话联系王某约定在某某广场斗殴。
程某某、王某一方邀约了黄某甲、黄某乙、曹某、龚某某等人(均另案处理)到某某广场,并准备了砍刀、钢管、木棒等工具。
双方见面后,殷某原、邱某、蒲某某、吴某某等人与程某某、王某、黄某甲、黄某乙、龚某某等人持砍刀、钢管、木棒等工具进行互殴,后程某某一方人员被冲散。
互殴过程中龚某某右前臂被吴某某、邱某等人持刀砍伤,经鉴定,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庋属轻微伤。
为此,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原持械聚众斗殴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被告人殷某原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
被告人殷某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构成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
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殷某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并有诊断证明、刑事判决书、户籍证明等书证;证人吴某某、蒲某某、杨某某、周某某、程某某等人的证言;被告人殷某原的供述与辩解;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;指认现场笔录、辨认笔录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。
经庭审质证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殷某原持械聚众斗殴,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。
被告人殷某原认罪认罚了,可以从宽处理。
被告人殷某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可以减轻处罚。
根据被告人殷某原的犯罪事实、情节、悔罪表现等,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殷某原犯聚众斗殴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。
二二年四月三日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,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、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,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,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。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,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。
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、秩序,在实际生活中,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,例如在公园、影剧院中,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。
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二条:聚众斗殴的,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:
(一)多次聚众斗殴的;
(二)聚众斗殴人数多,规模大,社会影响恶劣的;
(三)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,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;
(四)持械聚众斗殴的。